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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楚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楚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太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佳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印立,男,该公司总经理。

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878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黄金海岸瀛海公馆广告工程款,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92878元转账支票,此时,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中断的效果。后由于该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上诉人无法支取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遂于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总是以公司没钱,正在想办法贷款等为由予以推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因此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在一审过程中,当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答辩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原总经理李某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在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在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因上诉人反复多次提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要求,诉讼时效处于不断的中断状态之中。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应组织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李某的证明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立兴公司答辩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我方委托上诉人制作广告业务,但上诉人只作部分广告业务,其余大部分未制作,制作的部分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给付制作费3万元,已将款付清,未制作的部分我公司就不能付款,我公司已付清了全部的款项。关于转账支票的问题,2015年2月15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由于上诉人未干那么多的活,我们不能给那么多的款,上诉人也一直未找我公司要过该笔款。二、关于李某2018年4月9日给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任何的证明力,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已通知李某终止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兴公司支付楚某公司工程款92878元;2.立兴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立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某公司与立兴公司就黄金海岸瀛海公馆广告工程经协商达成一致,由楚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完成后,立兴公司支付楚某公司3万元。对于黄金海岸瀛海公馆广告工程款,立兴公司曾于2015年2月15日给楚某公司开具92878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在付款期内该款未能转给楚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调整为三年,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前已经届满,立兴公司已经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故楚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楚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楚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李某在2016年已被我公司辞退了,一审开庭结束后上诉人拿一个证据证明他要过欠款,我当时是总经理,为什么不找我要欠款,也未找我公司会计要款。这个证据没有证明力。2、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拟证明证人李某未能出庭作证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一个是我的电话,也没有我给李某打电话的录音,我没有威胁过李某。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应出庭依法接受质询。证人李某在本院二审开庭及庭后质证时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认可,故对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通知一份。拟证明李某在2016年被辞退。2、2012年7月19日给付上诉人沙盘模型钱3万元及上诉人制作的模型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意见: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即便这份通知确实存在,正如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李某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在此之前李某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经理催收工程款属于正常,被上诉人以李某已不在公司工作为由,辩称李某的证明无效,这个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李某证明的是他任总经理期间上诉人向他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另外,该通知也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付款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但是这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发票联上有李某的签字,也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广告制作工程,这3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预付工程款,与李某的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第二组:书面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揽的广告工程没做完,后期又找别人做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这也不是新证据,编号为GF-2000-0171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秦皇岛市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郭景福,被上诉人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本案中,上诉人楚某公司经与被上诉人立兴公司协商,承揽了被上诉人的黄金海岸瀛海公馆广告制作工程。工程完工后,立兴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给付楚某公司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给楚某公司开具92878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在付款期内因立兴公司账户中没有资金未能转给楚某公司,楚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知道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故本案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16日。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调整为三年,但在2017年10月1日前,本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虽主张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起诉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楚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吕 铭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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