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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永胜
陈锦龙(北京亿达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南路41号南边-3号。
法定代表人:邹立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胜。
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江苏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松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松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曙公司)、邹某某、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秦开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后宁波海曙公司、邹某某、刘永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后宁波海曙公司、邹某某、刘永胜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海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娟慧;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上诉人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及被上诉人秦皇岛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秦皇岛松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宁波海曙公司签订的0804002号“产品销售合同”实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对此有载明业务往来和发货记录的电子销售业务清单及相关运输协议为证,结合宁波海曙公司在原一审时关于双方业务往来和已付款项的答辩及原二审时邹某某对电子销售业务清单的认可,可以认定秦皇岛松某公司与宁波海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波海曙公司应承担给付秦皇岛松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另外,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宁波海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在验资程序结束后的数日内流转支出480020元,其中54000元载明是差旅费支出,剩余资金刘永胜承认系邹某某、刘永胜取出用于偿还二人个人债务,上诉人邹某某、刘永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不能分清说明各自转出资金的数额及用途,该行为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判决认定邹某某、刘永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判令二人在抽逃出资42602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波海曙公司拖欠秦皇岛松某公司货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秦皇岛松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宁波海曙公司签订的0804002号“产品销售合同”实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单,对此有载明业务往来和发货记录的电子销售业务清单及相关运输协议为证,结合宁波海曙公司在原一审时关于双方业务往来和已付款项的答辩及原二审时邹某某对电子销售业务清单的认可,可以认定秦皇岛松某公司与宁波海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波海曙公司应承担给付秦皇岛松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另外,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宁波海曙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在验资程序结束后的数日内流转支出480020元,其中54000元载明是差旅费支出,剩余资金刘永胜承认系邹某某、刘永胜取出用于偿还二人个人债务,上诉人邹某某、刘永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亦不能分清说明各自转出资金的数额及用途,该行为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判决认定邹某某、刘永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判令二人在抽逃出资42602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波海曙公司拖欠秦皇岛松某公司货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某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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