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景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秦皇岛市景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612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且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施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该工程尚未验收,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明确约定,即30%现金、70%抵顶房屋,对于现金给付部分,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2、双方2015年底签订《协议》,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和给付方式明确约定,即剩余工程款以房屋抵顶,上诉人已按该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房屋四套。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两套,并要求上诉人给付现金。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但未约定哪套房屋,上诉人并非房地产开发商,只能协调房源,没有决定权。被上诉人违背《承包合同》以及《协议》约定,强行索要现金,属于违约行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缓和矛盾,撤回了另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诉讼请求,并多次与开发商协调,提供多套房屋供被上诉人选择。现一审法院不顾双方明确约定,判决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不能接受。三、该工程为上诉人在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没有进行任何加价转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的施工经验不足,造成施工过程中困难重重,也是上诉人多方协调,对于双方约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价格,没有按照约定的销售价优惠4个点的价格计算,而是远远低于该约定价格,具体原因是上诉人与开发商约定的也是30%现金、70%抵房,但是开发商没有支付现金,均是以抵房的形式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本案因被上诉人对抵房不认可产生争议,否则工程款早已结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曾辉作为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某签订的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因陈某不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所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对付款方式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比例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抵顶,致使欠付部分工程款未能给付。双方未能就以房抵顶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令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景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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