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水井泵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建华在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定做机械配件并欠付加工费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韩建华签名的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1月12日韩建华共计欠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279675元,其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韩建华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三次向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计偿还95000元,至今仍有184675元加工费未付。该欠条仅有韩建华的签字,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韩建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为韩建华个人债务。该欠款发生在韩建华与上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韩建华已去世,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加工费的权利。另外,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张志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下旬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建华在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定做机械配件并欠付加工费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韩建华签名的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1月12日韩建华共计欠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279675元,其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韩建华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三次向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计偿还95000元,至今仍有184675元加工费未付。该欠条仅有韩建华的签字,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韩建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为韩建华个人债务。该欠款发生在韩建华与上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韩建华已去世,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加工费的权利。另外,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张志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下旬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