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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昌黎植物油厂与孙某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昌黎植物油厂,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四街幸福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10543231X8。
法定代表人:杨顶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昌黎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对争议房屋装饰、装修及修缮等费用价值进行了评估后,孙某和将诉讼请求由5751692元变更为2711688元,上诉人植物油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再支付孙某和装饰、装修及修缮等费用271万元均无异议。关于支付的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确定二日的支付期限确实较短,但考虑履行期限双方可在执行中予以协商,且二审也有几个月的期间,上诉人植物油厂完全有时间准备付款及清退场地,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履行期限过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植物油厂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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