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1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19550-9。
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该公司客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款148581.68元、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摔伤时,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把秦缘店承包给刘桂珍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也是由刘桂珍招聘进店,在此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赔付。2、工伤发生时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又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而是餐厅厨师与被上诉人个人的互相帮助行为,因此不应鉴定工伤。3、被上诉人在住院19天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上诉人单位承包人刘桂珍派人员进行护理和照顾饮食起居,直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和承包人刘桂珍同意私自离开,故由于其个人原因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系张家口市宣化县张钱庄金矿职工,享受劳动保障与医疗保险待遇。5、被上诉人2012年4月6日出院时治疗情况很好,不会留下伤残。2014年9月5日作出工伤鉴定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和承包人,期间经历5个月时间,故上诉人不认可伤残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某工伤待遇款148581.68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19天。2014年8月3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9月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第9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原告单位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与原告单位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0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182元;4、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7.85元;5、护理费608元;6、伙食补助费665元;7、交通费10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9、拖欠工资20064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6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31.4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5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2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1.38元;5、伙食补助费380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7.85元。合计148581.68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责任问题。2014年8月3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加之原告未予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单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9月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年09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原告单位受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依据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伤后12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遭受事故伤害,2011年度统筹地区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被告的月工资1500元低于2011年度统筹地区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的60%(1808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808元作为月工资的数据计算,数额为11个月×1808元/月=1988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单位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是被告要求工伤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视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544元/月×20个月=708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544元/月×8个月=2835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1500元/月=18000元,仲裁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1.38元,被告并未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741.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政府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的20元/天,被告共住院治疗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9天×20元/天=380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7.85元,原告应予负担。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500元×3个月=4500元(自2011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88元;二、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三、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四、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741.38元;五、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六、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37.85元;七、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八、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张家口市宣化县张钱庄金矿职工,享受劳动保障与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前将其经营的宾馆承包给刘桂珍经营管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主体及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受之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7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主体及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判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斯某假日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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