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翟翔,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秦皇岛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皇岛市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文化艺术中心)诉被告河北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国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成、被告康某国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联系被告让其承办组织艺校学生赴韩国进行带有文化交流的旅游,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影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秦皇岛市文化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文化艺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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