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军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钤和被上诉人敬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代收代管电梯使用费协议书,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管电梯使用费,一、二层业主暂不收取电梯费,三层以上业主或使用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按年度收取电梯费。2008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收取,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2012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的标准收取。赵志军在运兴大厦(和平大街136号)的房产面积共计为118.2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敬某物业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赵志军未按期交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共36个月的物业费,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1.2元计算,共计5107.97元;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共12个月的物业费,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共计2837.76元。综上,赵志军共计欠敬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945.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敬某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代收代管电梯使用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敬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收费标准已由双方合同予以确认,故赵志军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敬某物业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代收代管电梯使用费协议书中已确认对运兴大厦一、二层业主暂不收取电梯费,故对敬某物业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赵志军支付电梯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敬某物业公司要求赵志军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敬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效力,故赵志军关于敬某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赵志军没接受过敬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志军应当向敬某物业公司缴纳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118.24平方米×36个月)5107.97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元/月·平方米×118.24平方米×12个月)2837.76元,共计7945.73元。遂判决:(一)赵志军给付秦皇岛市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945.73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秦皇岛市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敬某物业公司负担5元,赵志军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物业合同的真伪问题,在敬某物业公司起诉运兴大厦另一业主路红芝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及了2007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代收代管电梯使用费协议书、2008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2012年3月10日敬某物业公司与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真实有效,本案纠纷亦涉及上述协议及合同,而且,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并不影响物业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未有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前提下,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应予认定。本案中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敬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运兴大厦的业主,双方当事人均应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另,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港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有关运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已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单位的有关证明,因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京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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