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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
负责人刘国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第三人李云祥,农民。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云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31日原告将位于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两块共计2亩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为100元/亩/年,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后被告又将上述机动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占用期间,其在上述承包机动地上修建了棚子等建筑物,并栽植了杨树,现原定承包期限已届满,上述机动地仍由第三人占用。虽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机动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云祥将原告发包给其的机动地2亩恢复原貌,并归还上述机动地,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云祥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就土地承包向村里缴纳承包费的情况;证据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是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并于2000年3月31日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承包了该村村东(俗名下河地)机动地水田2亩,承包期为自承包之日起五年,五年的承包费共计为100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全部交给村里,后李某某把上述机动地转包给第三人李云祥,由第三人李云祥经营至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但由于上述机动地已由第三人李云祥经营,被告李某某也无法向村里返还。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云祥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原告将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两块共计2亩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为1000元,之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后被告李某某又将上述机动地转包给第三人李云祥,第三人一直占有该机动地并经营至今。现原定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机动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秦皇岛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31日将本村村东机动地水田两块共计2亩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被告李某某又将上述机动地转包给第三人李云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期早已届满,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应于承包期届满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云祥将原告发包给其的机动地2亩恢复原貌,并归还上述机动地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云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李云祥无偿占用该土地期间,应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承包费标准支付补偿费(以年为计算标准),即每年支付200元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云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机动地2亩恢复原貌并归还给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
二、第三人李云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承包费标准支付补偿费(每年200元)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第三人李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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