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军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法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盘,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普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和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普军、朱凤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土资源局、祥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让土地编号为FN-2011-018号,出让宗地坐落于南戴河一小区,前进路以北、戴河以西、宁海道以东;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宗地出让价款为1044万元;第九条约定定金为51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出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局依约给付祥筑公司土地,祥筑公司未给付下欠土地出让金534万元。2014年4月2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以抚政办(2014)51号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涉及资金问题纪要如下:鉴于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相关资金,原则同意免缴FN-2011-17号、18号、19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尽快缴清尚欠的2977万元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土地出让金为1044元;证据二,土地保证金票据一份,证明祥筑公司缴纳土地保证金510万元;证据三,向祥筑公司发出的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四份,催收律师函一份,证明催缴情况。祥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保证金51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国土资源局的损失达不到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不应按合同计算;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上签收人员是否为公司员工需要核实,律师函没有回执,不予认可。祥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抚宁县人民政府(2014)51号文件一份,证明政府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的滞纳金。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祥筑公司说明的内容有异议,祥筑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缴款的义务,国土资源局起诉要求祥筑公司履行的是合同义务,抚宁县政府的文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国土资源局发律师函追缴过损失。经庭审质证,法院对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保证金510万元票据,祥筑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催收律师函,祥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祥筑公司提交的抚宁县人民政府(2014)51号文件,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局、祥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祥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土地出让金,应及时给付,并承担拖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故祥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祥筑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相关资金,2014年4月2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2014)51号文件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的滞纳金,但仍要求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尽快缴清尚欠的土地出让金,故祥筑公司应自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局再次向祥筑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起开始计算给付违约金为宜。遂判决: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3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0元,由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宁国土局与上诉人祥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祥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土地出让金,应及时给付,并承担拖延给付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抚宁国土局)同意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路、通电、通电讯、通上水、通下水、通暖;……。原审期间上诉人祥筑公司提交了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51号文件,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祥筑公司为南戴河村旧改项目垫付了相关资金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将符合约定的出让宗地交付上诉人祥筑公司,而是由上诉人垫付大量资金进行拆迁改造,基于上述情况,结合抚宁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南戴河村旧改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及会议上通过的“原则同意免缴诉争地块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决议,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祥筑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祥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抚宁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53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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