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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同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同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志强,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同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和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合同没有上诉人公章,合同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亦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数量的方法为按入库单结算,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入库单作为合同履行及供货数量的证据,仅仅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并证明供货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交发票作为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没有法定证明力,未能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的诉权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己超过十年,根据一审期间法庭调查可知,被上诉人未能就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表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予以否认。即使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诉权,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一份合同未盖公章,是我先盖公章再由他们盖返给我,但他们未返给我。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辉公司给付同鑫公司货款24500元及利息14000元(以最后欠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货款息率计算)合计38500元;2、恒辉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鑫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4日和9月18日与恒辉公司签订《购货合同》,2007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同鑫公司给恒辉公司鑫嘉园供通风道,2.8米以下规格320×240是每根55元,按入库单结算,合同有恒辉公司代理人牛宝顺和业务员刘庚国签字,2007年9月18日同鑫公司给恒辉公司开具发票,显示收料证0003016通风道金额8415元;2007年9月18日合同约定,同鑫公司为恒辉公司海港区红桥工地12号楼供通风道,430×300长度2.9米,合同根数是102根,75元/根,340×300长度2.9米,合同根数是102根,70元/根,按入库单结算,合同有恒辉公司代理人张家农签字,并加盖了恒辉公司公章,2007年12月2日同鑫公司给恒辉公司开具发票,显示通风道金额160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辉公司曾提出总计给付同鑫公司20000元,剩余免除的调解意见,但同鑫公司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同鑫公司为恒辉公司供应通风道,恒辉公司应及时给付价款。同鑫公司提出在2016年8月向恒辉公司索要该欠款过程中,恒辉公司账目中显示欠同鑫公司货款24500元,恒辉公司提出没有,但未能提交相关账目加以证明,故对同鑫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同鑫公司在债务发生后,一直向恒辉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恒辉公司所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同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由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同鑫公司提交了上诉人恒辉公司出具的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用量计划表第3联(复写联),拟证明:恒辉公司在工地用材料的数量。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其中张家农、刘庚国是上诉人方员工,但早已离职,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上诉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对合法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鑫公司与上诉人恒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合同中均有上诉人方代理人或业务员签字,上诉人对于签字人系其员工的身份未予否认,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能够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一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恒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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