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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恒明贸易有限公司与抚宁县首秦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首秦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竞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恒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首秦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恒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涛、被上诉人恒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原审第三人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明公司与首秦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首秦公司从恒明公司处购煤,用自备车辆从恒明公司处运回过磅后,恒明公司持称重单与首秦公司核对总量,双方补签合同,恒明公司开具发票,首秦公司结算货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恒明公司向首秦公司所供煤炭已核对数量,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的共8030.82吨,货款计8607824.48元。其中合同有效期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单价每吨1170元;有效期限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单价每吨1170元;有效期限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单价每吨1170元;有效期限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单价每吨946元;有效期限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单价每吨1013.22元;有效期限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单价每吨998.01元。2012年9月26日首秦公司从恒明公司处借款100000元。首秦公司已给付恒明公司款5816025.41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恒明公司向首秦公司所供煤炭尚未核对数量、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共1607.76吨。另查明,首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灰制造、销售;石灰石、白云石、合成渣加工、销售;五金电料、建材销售。冀58255号车系首秦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首秦公司从恒明公司处购煤,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不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恒明公司、首秦公司交易习惯,首秦公司拖欠恒明公司双方已核对数量、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的煤款和借款合计2891799.07元,首秦公司应当给付;对双方尚未核对数量、开具发票的1607.76吨煤,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故煤的价格应根据同期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的平均价格即1005.61元计算,煤款计1616779.53元,首秦公司亦应给付。且首秦公司与恒明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中,有两份签订于2013年;首秦公司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经营过磅的项目,故依据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恒明公司持有首秦公司出具的称重单即能够证明首秦公司收到了恒明公司供煤;首秦公司将企业部分经营项目承包给张国良,系其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约束恒明公司。故对首秦公司的除六份合同外与恒明公司没有其他买卖业务及由张国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首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恒明公司货款450857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0元,由首秦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首秦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诉争的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的1607.76吨煤炭买卖行为是否存在,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煤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首秦公司使用自有车辆从被上诉人恒明公司拉运煤炭过磅,并为被上诉人出具过磅单,从被上诉人恒明公司提交的上诉人首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的经营范围一栏可以认定,其经营范围不含对外经营过磅项目,过磅单总量不仅包含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还包含未签订合同部分的煤炭数量,且其未能对出具过磅单的行为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称重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煤炭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开具发票的1607.76吨煤炭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同期签订合同的平均价格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3月秦皇岛港煤炭价格表,系从网页下载,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的煤炭价格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双方同期煤炭买卖价格平均值认定煤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3年以后公司由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曾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知道承包经营的相关情况,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首秦公司将经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张国良,系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恒明公司的诉求。在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还委托第三人与上诉人办理煤炭业务,并签订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付款审批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故上诉人首秦公司主张在2013年以后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首秦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潘秋敏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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