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栋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作鹏,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橡树湾小区10栋1单元202,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河北融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13.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利息金额为11599786.93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5年7月23日贷款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与借款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贷款人与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贷款人向借款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仟万元整),河北融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及河北融投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等,根据贷款人于2016年6月29日与恒嘉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贷款人将对借款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及河北融投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权利转让给恒嘉担保公司。恒嘉担保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提起本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愿。河北融投公司辩称:1.对主债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据秦皇岛开发区政府工作人员介绍,河北融投公司了解到本笔借款去年由债权银行向债务人另行发放贷款用于清偿债务,案涉债权债务已获解决;3.恒嘉担保公司应举证证明即使债权债务未获解决,恒嘉担保公司应举证证明贷款发放前已取得河北融投公司的放款通知,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足额放款的事实;4.请恒嘉担保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河北融投公司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请银行启动内部审批程序。同年7月23日,河北融投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为主债务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列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并有二分之一以上7名董事(共13名董事)签字。同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债权人、甲方)与河北融投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0000.00元(大写:捌仟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6.4条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第13.1条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之日起40日内代为清偿主合同债务,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每笔贷款前均需取得保证人的《放款通知》。第13.2条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编号:×××号借款合同项下拖欠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及编号:×××号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所拖欠的罚息、具体数额以贷款人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23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贷款人)与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合同编号:×××号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借款和编号2014秦银森林逸城银承字第×××号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银行垫款4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80000000.00元(大写:捌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批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85.37%,年利率9.00014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半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原贷款8000万元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18日,河北融投公司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出具《放款通知》,要求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在本通知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不超过(小写)¥80000000.00(大写:捌仟万元整)。2015年9月23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向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2016年6月29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甲方、出让方)与恒嘉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将其享有的对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即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8000万元债权的3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2512907.00),合计人民币叁仟柒佰伍拾壹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37512907.00)转让给恒嘉担保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恒嘉担保公司公司将转让款人民币37512907.00元支付给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2016年9月5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恒嘉担保公司通过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向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告知已将主债权3500万元及利息等一并转让给恒嘉担保公司并要求还款。2017年8月7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恒嘉担保公司向河北融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告知已将主债权3500万元及利息等一并转让给恒嘉担保公司并要求还款。截止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转让债权之日,借款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主债权35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512907.00元。恒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河北融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恒嘉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意向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放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秀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权金伶、潘小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栋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作鹏、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故河北融投公司对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金融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与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主债权人将金融债权3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恒嘉担保公司,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债权催收程序,债权转让成立。从债权转让之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即由恒嘉担保公司行使,在主债务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受让人恒嘉担保公司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河北融投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0014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3.5%。故恒嘉担保公司主张河北融投公司偿还人民币3500万元本金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融投公司抗辩涉案债务已清偿,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年利率9.000145%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98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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