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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抚宁县慧某玻纤有限公司、河北省抚宁县慧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丽,系公司员工。
被告抚宁县慧某玻纤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抚宁县留守营镇樊各南村。
法定代表人栗慧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910901935。
被告河北省抚宁县慧某纸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抚宁县留守营镇樊各南村。
法定代表人栗庆生,总经理。
被告栗慧生。
被告刘丽秋。
被告曹瑞兴。
被告杨素华。
被告栗庆生。
被告常玉婷。

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被告抚宁县慧某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河北省抚宁县慧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恒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楠、刘春丽、被告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常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曰,被告慧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因该公司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按贷款金额10%的比例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承诺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同意原告将该500000元风险抵押金用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等。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就被告慧某公司向该行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I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栗慧生、曹瑞兴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并于2012年12月17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慧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银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恒嘉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慧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651137.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慧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本金346479.34元,并按实际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恒嘉公司与被告慧某公司所签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所签的反担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慧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恒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慧某公司追偿,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代偿金额651137.95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从被告慧某公司缴纳的500000元扣除30%的比例扣除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慧某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县慧某玻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共计651137.95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51137.95元的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省抚宁县慧某纸业有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恒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抚宁县慧某玻纤有限公司、河北省抚宁县慧某纸业有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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