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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博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向阳(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博
郭大伟

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博,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郭大伟,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博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刘博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应当依合同约定按照政府的指导价格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费用,且被告的欠费行为属持续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服务管理未尽到义务,其房屋卫生间、厨房下水道跑冒水多次致使屋内地板、书柜被泡,损失严重,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家中窗户因封堵不严渗水,致使窗口装饰板爆裂,内墙皮脱落等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博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物业费7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自当年的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垃圾处理费187元、电梯费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刘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及服务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应当依合同约定按照政府的指导价格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费用,且被告的欠费行为属持续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服务管理未尽到义务,其房屋卫生间、厨房下水道跑冒水多次致使屋内地板、书柜被泡,损失严重,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家中窗户因封堵不严渗水,致使窗口装饰板爆裂,内墙皮脱落等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博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物业费7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自当年的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垃圾处理费187元、电梯费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刘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元
审判员:李凤蕊
审判员:李楠

书记员:尹雁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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