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合同签订的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在交付房屋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经竣工,具备水电暖,可以入住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的依据是预售商品房。而该房屋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8年12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2006年10月25日就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该房屋时应当向被上诉人明释该房屋的实际现状,但未能向被上诉人说明真实情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的是预售商品房,但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交付了房屋和房款,应当视为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房为现房。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邓喜军
代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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