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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老师,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必玉公司(甲方)与广达公司(乙方)签订《广达科技停车设备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设备明细:1、门禁系统2、护墙角3、减速带4、橡胶挡车器合计总价:贰拾伍万元整。二、工程工期及安全:1、门禁系统因甲方有一个出口尚未完工,但甲方要求把三个口先联网使用,等到尚未完工的口完工后,整体联网进行使用。具备安装条件,本公司可以安装进行联网,满足甲方门禁管理系统的正常使用。三、工程验收:1、门禁系统能实现临时和长期收费,护墙角、减速带、橡胶挡车器我方出具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五天之内验收完毕,五天内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四、付款方式:全额的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三个口联网使用后,经甲乙双方协商,我公司要世纪公寓后面新修的两个车库,交给我方使用,差价多退少补。另约定任何一方的单方解除合同,应付给另一方本合同的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洽商,增加橡胶挡车器301对,护墙角500根,价款为56630元,增加临时出卡机、地感线圈共计57180元。2010年1月5日,广达公司将门禁系统交付必玉公司。2011年5月20日,必玉公司向广达公司提出洽商函一份,载明:文博城地下车库门禁系统经过一年多的运行,状况良好。现因我公司原因,需暂停使用,因涉及技术问题,特请贵公司予以协助拆除相关设备设施。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玉公司共支付广达公司工程款304429.75元,尚欠59380.2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与必玉公司签订的《广达科技停车设备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门禁系统交接单中加盖了必玉公司工程部的章并有贾海文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贾海文系必玉公司工程负责人,洽商单中贾海文的签字能够证实发生了增项并接收了施工项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必玉公司承担,即必玉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必玉公司辩解挡车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反诉要求广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广达公司主张必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5000元系根据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必玉公司仅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广达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必玉公司给付广达公司工程款5938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广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必玉公司要求广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1328元、赔偿文博城地下车库车位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558元,反诉受理费3960元均由必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达公司与上诉人必玉公司签订的《广达科技停车设备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在门禁系统交接单中加盖了必玉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并有贾海文签字,证实贾海文系必玉公司工程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必玉公司承担。2009年5月31日的工程恰商事宜、2009年9月15日的必玉房地产文博城地下停车场工程增加项目洽商、2010年1月5日的交接单、2010年1月26日的工程洽商单中均有贾海文的签字,其能够证实发生了增项并接收了施工项目,且2011年5月20日的盖有必玉地产工程部印章的洽商函中上诉人亦已认可文博城地下车库门禁系统无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已支付304429.75元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其工程部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印章非该公司法人备案公章,其是否系伪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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