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92789844509Y。
法定代表人田永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高会丽,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高会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刘某某、高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655956.63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7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刘某某作为乙方以原告名义开发牛头崖奇乐家园商品住宅小区工程,该商品住宅位于牛头崖供销社,占地约10亩,规划设计开发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协议约定:所有建设资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建设配套费、工程建设费、项目建设其他费及后期管理维修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承诺独立负责物业管理及房屋售后服务事宜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委托其妻子高会丽共同参与开发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建设6栋住宅楼,其中1、3、5栋为规划内建设,而2、4、6栋则不在规划范围内,且二被告私刻原告单位、原告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业主房款及各种契税等费用。被告不遵守约定,将业主交纳的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未交到上级主管部门且因其私自开发2、4、6栋住宅,则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该小区部分业主起诉原告至抚宁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责令原告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为1、3、5栋234户业主办理房产证应支出如下费用:房屋契税487908.09元、公共维修基金1074873.03元、住宅交易费41894.46元、非住宅交易费9351.05元、工本费1930费、存档费40000元,合计1655956.6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但被告拒绝支出。被告高会丽在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开发该工程,且该工程的利润同样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虽二人现在离婚,被告高会丽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挂靠、借用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不得出租、转借其营业执照和资质,本案被告挂靠、借用开源公司开发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既不是原告的损失,也不是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协议有效,上述费用依约定应当由被告交纳,只有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费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成立,否则原告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四、原告诉称的费用是被告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在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垫付情况下,原告无权代替相应行政机关起诉被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月8日14时,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牛头崖奇乐家园小区商品住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二、为加快项目开发进度,双方约定如下:1、所有建设资金(包括土地使用费、建设配套费、工程建设费、项目建设费其他费及后期管理维修费用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2、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全权办理开发事宜,由甲方提供相关证照及法定文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5、乙方承诺独立负责物业管理及房屋售后服务事宜。……”现该项目住宅小区1、3、5栋180套房屋已售出,交付业主居住。2013年7月韩燕等89户业主将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原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提供资料的义务和赔偿业主违约金。2015年6月3日经原抚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业主违约金260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刘某某、高会丽同意于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0元。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产权登记义务,亦未向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高会丽原系夫妻,2009年9月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书、秦皇岛市抚宁区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9份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4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义务,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提供资料,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契税487908.09元、公共维修基金1074873.03元、住宅交易费41894.46元、非住宅交易费9351.05元、工本费1930费、存档费40000元,共计1655956.63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已实际交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开
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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