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王全龄
王德华
苑某某
李丽红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刘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王德华及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等事务,开利公司与卢龙永平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某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等事务,开利公司与卢龙永平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某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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