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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和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系被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利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王德华,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利空调公司与上海联合开利空调公司民事纠纷有代理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般行纪合同纠纷,分别与苑某某、卢金荣、李国良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11月5日、2003年3月8日、2003年1月8日、2003年1月16日签订5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中粮集团民事纠纷有申诉,与苑某某2003年8月18日签订1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北京军区生产办秦皇岛办事处民事纠纷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申请确认、申请执行、申诉,分别与苑某某、李国良于2001年3月31日、2001年4月3日、2003年8月18日、2004年6月15日签订4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北京顺义中医院民事纠纷有工程款结算纠纷,于2003年7月30日、2004年2月3日、2004年6月15日与苑某某签订3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上海连成水泵厂民事纠纷有买卖合同纠纷,于2003年1月16日、2004年6月15日,签订2份合同。上述开利空调公司与五个单位的民事纠纷,开利空调公司与苑某某签订12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卢金荣签订2份合同、开利空调公司与李国良签订1份合同,共计签订15份合同。苑某某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递交诉讼材料等事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共计收到80500元,其中为卢金荣代收6000元,为李国良代收10000元,办事实际支出8500元,苑某某实际收取代理费56000元。在庭审中开利空调公司主张苑某某是有偿诉讼代理,有偿法律服务违法,合同无效,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全部退还,苑某某主张是有偿非诉讼代理,有偿非诉讼法律服务合法,合同有效,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另查明,开利空调公司与上海联合开利空调公司等五个单位民事纠纷,原审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卢金荣、(2002)海经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卢金荣、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民经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朱正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张建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秦民经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张维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朱正康,开利空调公司五个民事纠纷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均不是苑某某。开利空调公司、苑某某2003年10月20日对账,苑某某写“经核对无误”,开利空调公司2005年8月1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开利空调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开利空调公司与上海开利空调公司、中粮集团、北京军区生产办秦皇岛办事处、北京中医院、上海连成水泵厂多个民事纠纷案件经法院立案后,开利空调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空调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开利空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苑某某的行为是诉讼代理。开利空调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偿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苑某某没有从事诉讼代理,合同内容、效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苑某某作为退休法官,提供非诉讼代理,其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官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其依照双方约定收取代理费合理合法,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不应返还。综上,开利空调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苑某某反驳开利空调公司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利空调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开利空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空调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系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查找法律依据、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递交诉讼材料等义务,在法院立案后没有代理开利空调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与开利空调公司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五个案件系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某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代理费中,有上诉人与案外人卢金荣、李国良签订的部分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上诉人主张均为给付的被上诉人苑某某代理费缺乏理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1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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