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王全龄
王德华
苑某某
李丽红
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珠江道中佳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23598652-1。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福寿里1栋5单元6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49栋2单元2号,系苑某某之女。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刘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王德华及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与秦皇岛新澳海底世界生物科普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为其取证,被上诉人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状等事务,没有代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秦皇岛佳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案中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与秦皇岛新澳海底世界生物科普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为其取证,被上诉人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状等事务,没有代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秦皇岛佳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案中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