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刘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王德华及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利公司与浙江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因开利公司挂靠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七分公司,在1996年5月12日,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七分公司与浙江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空调机,拖欠货款229718元,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开利公司委托苑某某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苑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收取代理费5000元,一审判决后,开利公司代替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上诉,开利公司与卢龙县永平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卢金荣出庭诉讼,合同约定按判决标的3%交纳代理费,预付5000元,苑某某从收取的5000元中给付卢金荣2000元,苑某某实际收代理费3000元。在庭审中开利公司主张苑某某是有偿诉讼代理,有偿法律服务违法,合同无效,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应全部退还;苑某某主张是有偿非诉讼代理,有偿非诉讼法律服务合法,合同有效,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另查明,开利公司的该民事纠纷,海港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委托代理人是刘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委托代理人是卢金荣,不是苑某某。开利公司与苑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对账,苑某某写“经核对无误”,开利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开利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开利公司与浙江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开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苑某某的行为是诉讼代理。开利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偿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苑某某没有从事诉讼代理,合同内容、效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苑某某作为退休法官,提供非诉讼代理,其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官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其依照双方约定收取代理费合理合法,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不应返还。综上,开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苑某某反驳开利公司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开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于2002年达成口头协议,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等事务,开利公司与浙江余姚捷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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