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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 与 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利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刘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王德华及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利公司与秦皇岛市金属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开利公司申请执行额912108元,已执行汽车一辆作价346500元,还剩565608元未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开利公司委托李国良律师代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金属大厦第19层设备间,作价182万元,执行本息为95万元,开利公司需支付被执行人87万元才能取得第19层房产。2001年12月31日开利公司与苑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超出执行额95万元部分,甲方提取10%奖励乙方,预付20000元,执行完毕清算(以法院裁定为准),苑某某做了查找档案、多次去银行计息、去市政府取证等事务,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2002年2月4日开利公司与苑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关于奖励问题以2001年11月6日(2001)秦价(鉴)字(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数字182万元为准,甲方按拍卖行降价数额的10%给乙方提成,苑某某做了拍卖的有关事务,经二次拍卖房屋降价近51万元,房价只剩131万多元,最后计算执行总额为1479845.68元,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金属大厦第19层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131.75万元。法院裁定后开利公司与苑某某按协议约定清算,开利公司实际执行额为131万元,超出95万元36万元,奖励10%为36000元;房总价182万元,拍卖降价51万元,提成10%为51000元,苑某某支取共计87000元已结清。在庭审中开利公司主张是有偿诉讼代理,有偿法律服务违法,合同无效,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应全部退还;苑某某主张是有偿非诉讼代理,有偿非诉讼法律服务合法,合同有效,收取的代理费不应退还。另查明,开利公司的执行案,2002年4月2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8)秦法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人不是苑某某。开利公司与苑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对账,苑某某写“经核对无误”,开利公司2005年8月17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开利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开利公司与秦皇岛市金属公司欠款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苑某某没有代理开利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开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苑某某的行为是诉讼代理。开利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偿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苑某某没有从事诉讼代理,合同内容、效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苑某某作为退休法官,提供非诉讼代理,其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官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其依照双方约定收取代理费合理合法,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不应返还。综上,开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苑某某反驳开利公司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开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利公司就与秦皇岛市金属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查找档案、多次去银行计息、去市政府取证等事务,没有代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执行程序中,开利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而是由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理,苑某某与开利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1年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开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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