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146152W。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中的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其性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分包。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最终确定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授权工地负责人丁春水代理上诉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根据规定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只能代表对完成工程量的初步确认,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结算没有按程序办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元幕墙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防水施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组织工人提供了防水施工劳务,并由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春水签字确认了防水施工劳务费的总额。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劳务数量,已由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丁春水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签字确认,并已由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费用,对未付的费用应予给付。关于上诉人诉称工地负责人丁春水没有授权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只能代表对完成工程量的初步确认,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陈某某等相关施工人员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内部规定,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且陈某某所完成工程价款已确定,开元幕墙公司实际上亦按照该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元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亮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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