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冯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王耀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主、挂车保险合同,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财产损失,并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司机对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有原告提交的牛的所有者的收款凭证为据,该赔偿数额按牛的当前市场价值相比,并无不妥。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挂车已分别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辩解原告主车并未投保三者险,只理赔2000元交强险于法无据,原告挂车在行进中应与主车视为一体,即使主车未投保三者险,亦不影响挂车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的赔偿,如果被告的辩解成立的话,则挂车投保三者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故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主、挂车保险合同,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财产损失,并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司机对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有原告提交的牛的所有者的收款凭证为据,该赔偿数额按牛的当前市场价值相比,并无不妥。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挂车已分别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辩解原告主车并未投保三者险,只理赔2000元交强险于法无据,原告挂车在行进中应与主车视为一体,即使主车未投保三者险,亦不影响挂车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的赔偿,如果被告的辩解成立的话,则挂车投保三者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故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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