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康泰医学系统有限公司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李光大
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康泰医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大,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泰康光大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康泰医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上诉人李光大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秦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秦皇岛百姓医院等均证明上诉人李光大以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且原审法院(2007)秦开民初字第20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李光大与康泰公司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代理关系,康泰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质证笔录中对李光大为康泰公司代理销售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康泰公司出具的文件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代理销售合同货款结清后,康泰公司应依约定给付李光大报酬。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提成款提取时间未明确约定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李光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李光大提交的第二份代理产品价格表仅有费国超的签字,康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费国超已故,已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光大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调取9家医院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对李光大的问话笔录中已经释明法院向其申请的9家医院调取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康泰公司给付李光大提成款951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虽定性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康泰医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由上诉人李光大负担3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中,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秦皇岛百姓医院等均证明上诉人李光大以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且原审法院(2007)秦开民初字第20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李光大与康泰公司双方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代理关系,康泰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质证笔录中对李光大为康泰公司代理销售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康泰公司出具的文件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代理销售合同货款结清后,康泰公司应依约定给付李光大报酬。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提成款提取时间未明确约定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李光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李光大提交的第二份代理产品价格表仅有费国超的签字,康泰公司不予认可,且费国超已故,已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光大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调取9家医院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对李光大的问话笔录中已经释明法院向其申请的9家医院调取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康泰公司给付李光大提成款9514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虽定性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康泰医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由上诉人李光大负担3755元。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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