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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葫芦岛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葫芦岛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装饰)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葫芦岛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电力)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驰装饰与嘉阳电力签订的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鉴定报告》中变更部分工程量41973.30元及争议项目工程量18822.92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签订后,广驰装饰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约定选用材料,但其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材料进行变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变更取得了嘉阳电力同意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并未就给付阶段、时间及给付金额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能最终结算,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魏某某系嘉阳电力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分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广驰装饰与嘉阳电力签订的绥中嘉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鉴定报告》中变更部分工程量41973.30元及争议项目工程量18822.92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签订后,广驰装饰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约定选用材料,但其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材料进行变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变更取得了嘉阳电力同意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并未就给付阶段、时间及给付金额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直未能最终结算,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魏某某系嘉阳电力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分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广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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