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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
卢子林
李梦雨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正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薛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林,该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圣供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某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圣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张巍、被上诉人中铁某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林、李梦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圣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某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业务转移协议》和《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鑫圣供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铁某桥公司应将交付的需供暖的所有住宅楼梯间门窗全部安装到位,2007年至2011年工人街住宅楼无楼宇门,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其经济损失49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8日、3月16日两次对工人街部分住宅楼梯间的门窗进行维修,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一份采暖计算书,但该计算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评估资质及程序均不合法,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做门窗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圣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某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业务转移协议》和《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鑫圣供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铁某桥公司应将交付的需供暖的所有住宅楼梯间门窗全部安装到位,2007年至2011年工人街住宅楼无楼宇门,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其经济损失49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8日、3月16日两次对工人街部分住宅楼梯间的门窗进行维修,上诉人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一份采暖计算书,但该计算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且评估资质及程序均不合法,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做门窗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理据。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鑫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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