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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正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
法定代表人:苏政,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
主要负责人:王金纯,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海关区政府),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河镇政府)、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村建办公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和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伟,原审第三人石河镇政府、新村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武公司与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典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兴武公司虽在2014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出具欠条,载明1200万元农民工工资由山海关区政府垫付,欠条中同时载明由山海关区政府协调从石河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应支付兴武公司的资金中做相应额度抵消,抵消部分兴武公司不再偿还。但山海关区政府农工委及社保局监管下发放的1200万元农民工工资,均为田庄新民居工程所欠,全部来源于石河镇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户资金,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并未出资。而石河镇新村建设办公室与上诉人兴武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关系,共同开发建设田庄新民居工程,由兴武公司投资并施工,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提交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并未实际出资垫付农民工工资,在上诉人兴武公司出具欠条中明确载明从石河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应支付的资金中做相应抵消,在工程尚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山海关区政府应协调石河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在应付兴武公司资金中做相应抵消,现山海关区政府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行使追偿权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申请费5000元,计9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共计19260元,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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