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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安静宇
林波
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静宇,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波,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刘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物业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秦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桥社服中心虽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但其同时亦为被告的股东。现山桥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根据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原告已丧失对北戴河秦某宾馆资产的管理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桥社服中心虽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但其同时亦为被告的股东。现山桥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根据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原告已丧失对北戴河秦某宾馆资产的管理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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