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安静宇
林波
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静宇,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波,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刘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物业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北戴河秦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秦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桥社服中心虽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但其同时亦为被告的股东。现山桥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根据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原告已丧失对北戴河秦某宾馆资产的管理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桥社服中心虽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但其同时亦为被告的股东。现山桥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但其已实际控制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根据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原告已丧失对北戴河秦某宾馆资产的管理权,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张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