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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秦某某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1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96800892。
负责人:何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18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3228974G。
法定代表人:常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0833467Q。
法定代表人:刘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添源物业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添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添源物业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被上诉人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付界勇;原审被告宏添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添源物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电梯年检费总计77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未支付被上诉人电梯保养费和配件费,但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导致,由于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保养期间的年检费并负责年检工作。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没有向年检部门支付年检费,也未实际取得年检标志,导致上诉人的电梯至今还处于未检状态,因此属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电梯年检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有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即冀价涉费字(1992)248号和冀价行费字(1998)第297号文件的打印照片3张,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梯年检费收费标准;证据二即上诉人统计的20132015年度电梯年检情况及电梯年检费情况,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电梯年检以及缴纳电梯年检费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客观充分地反映了被上诉人合同违约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也对未进行电梯年检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理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表述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理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添源物业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的金额,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梯年检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中虽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年检费,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及电梯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年检费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理据不足。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电梯年检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缴年检费的具体金额,故双方对此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宏添源物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书记员: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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