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红星楼56楼1门103号,系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E38号业主。
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添源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3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原告宏添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1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3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添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5667.6元及滞纳金104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泽公司)开发的红屿别墅小区E38号的业主,房屋面积26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与北京天泽公司签订了《红屿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美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费共计15667.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5667.6元及滞纳金10419元(按物业费总额的日3‰)。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红屿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红屿别墅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2013年度联排1.8元/平米/月;独栋2.3元/平米/月。业主应在年初按年提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直到交清为止。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为第一阶段物业管理期。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8月1日购买红屿别墅E区38幢,建筑面积为262平方米,属于独幢二层别墅。被告郑某某每年应交物业费为7231.2元=(262平方米×2.3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与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实确认,被告郑某某已于2015年9月1日以后向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红屿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18时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宏添源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至2015年10月31日,以及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
本院认为,北戴河红屿别墅小区系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系该小区业主E38号业主,原告与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红屿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已受理多起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并有多份一、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着公平原则本案亦应按照90%的比例支持原告请求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5667.6元,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已向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0%予以支持,即13016.16元(262平方米×24个月×2.3元/平方米/月×90%)。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016.16元(262平方米×24个月×2.3元/平方米/月×90%);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2052元,由原告承担226元,被告承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书记员: 郭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