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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沈淑兰
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晁於仲(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於仲、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杰、沈淑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晁於仲、赵国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书面庭外和解申请,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另,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中路106号的安装在怪楼奇园大酒店主楼及配楼的空调设备(价值人民币80万元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宇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2月25日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7月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及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空调以后,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即已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该欠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是双方在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所作的最终决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115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认为在2013年1月1日双方最终决算时,2011年2月25日被告没有付款100000元,而在决算时加上了该天付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少为原告计算了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在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印章,在庭审后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增加的该1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的VIP怪楼奇园金卡因被告停业无法使用,卡中1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的请求,被告不认可,认为金卡的消费期限是于发卡后1年内使用,超过消费期限后卡即作废,所以是原告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的怪楼奇园消费金卡,在消费使用的过程中,如果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其卡内剩余余额被告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系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已经决算完毕,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应当自该协议签订的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应当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十八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负担4702元,原告负担87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宇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2月25日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2011年7月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增项合同》及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空调以后,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即已完成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该欠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是双方在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所作的最终决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115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认为在2013年1月1日双方最终决算时,2011年2月25日被告没有付款100000元,而在决算时加上了该天付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少为原告计算了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了在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印章,在庭审后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增加的该1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的VIP怪楼奇园金卡因被告停业无法使用,卡中1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的请求,被告不认可,认为金卡的消费期限是于发卡后1年内使用,超过消费期限后卡即作废,所以是原告方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的怪楼奇园消费金卡,在消费使用的过程中,如果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其卡内剩余余额被告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系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已经决算完毕,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应当自该协议签订的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其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应当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十八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怪楼奇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宇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负担4702元,原告负担87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军

书记员: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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