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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海波等与臧登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董事长。
原告: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生银行员工,现住。
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海波与被告臧登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玻璃公司”)、孙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6863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作为银行的信贷科负责人,从原告处骗得了空白的签字(盖章的)纸。在2013年4月被告填上了李春江向马洪宾借款183万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是二原告和刘烨及所在公司的借款协议。2013年11月22日马洪宾以李春江没能及时还款为由,将李春江及所谓的担保人起诉,要求李春江偿还欠款,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马洪宾账户转给李春江账户183万元的凭证,故一、二审法院不问究竟就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调查得知:马洪宾三次转款给李春江均不是马洪宾的行为,李春江两次转款给马洪宾也均不是李春江的行为。这一切均是被告一手操纵的,致使原告1486300元现金已被法院执行,全部财产被查封造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三年的诉讼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1日,马洪宾与李春江、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硕商贸公司”)、刘烨及本案原告奥某玻璃公司、原告孙海波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奥某玻璃公司、原告孙海波、千硕商贸公司、刘烨对李春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终审判决并已经生效。2015年7月2日,马洪宾向海港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该笔款项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4月11日原告奥某玻璃公司、孙海波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起诉被告臧登峰、刘烨、马洪宾、千硕商贸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302民初3843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终字35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孙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77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 秦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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