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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与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柏杰。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玻璃公司)与被告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萍、魏柏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奥某玻璃公司将自华光公司购买的玻璃委托被告刘某运输,被告刘某承运该批玻璃,在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承运原告奥某玻璃公司的玻璃时,如认为原告包装不合约定应当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托运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对因运输中原告玻璃破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协商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两份出门证及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原告从华光公司购买玻璃的损失数额为16047.15元。原告主张托运自己库存玻璃毁损价值1059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105.9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原告损失为105.9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153.05元,被告辩称货物并非全损,应扣除残值,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亦并非被告从华光公司提出的全部玻璃的破损的价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人民币16153.05元。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保全费200元,原告秦皇岛市奥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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