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139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工资数额13950元不超过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139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工资数额13950元不超过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352号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大渤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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