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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俊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及被上诉人亿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亿展公司双方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认真履行权利义务。亿展公司向嘉某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嘉某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亿展公司在保证期内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或终止服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嘉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展公司在保证期内存在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或终止服务的行为,故嘉某公司应返还给亿展公司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嘉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亿展公司双方签订的《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渤海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认真履行权利义务。亿展公司向嘉某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嘉某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亿展公司在保证期内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或终止服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嘉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展公司在保证期内存在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或终止服务的行为,故嘉某公司应返还给亿展公司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嘉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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