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吉欧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高继民
唐某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吉欧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
被告唐某,山海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焊工。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吉欧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俊霞及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4、5、10、11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平均每月工作十多天,原告提交了工资支领表、工件交接核算单以及署名“高永波”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另有计件工资,即原被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辩称其工资形式为日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且月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吉欧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4、5、10、11月份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平均每月工作十多天,原告提交了工资支领表、工件交接核算单以及署名“高永波”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另有计件工资,即原被告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辩称其工资形式为日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且月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吉欧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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