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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汉中、孙永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永某
万汉中
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汉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某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汉中、原审被告孙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汉中与上诉人双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汉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某装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某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万汉中支付报酬。本案中,万汉中已经向双某装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某装饰公司应当向万汉中支付报酬。针对上诉人关于合同中写明承包价格为每层37500元,但后来变更为每层27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若双某装饰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某装饰公司应支付万汉中工程款82500元,该与双某装饰公司实际给付万汉中工程款91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与羽盛木业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但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汉中与上诉人双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汉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某装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某装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万汉中支付报酬。本案中,万汉中已经向双某装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某装饰公司应当向万汉中支付报酬。针对上诉人关于合同中写明承包价格为每层37500元,但后来变更为每层27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若双某装饰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某装饰公司应支付万汉中工程款82500元,该与双某装饰公司实际给付万汉中工程款91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与羽盛木业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但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双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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