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卢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韩国新
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卢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卢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某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和被上诉人韩国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一、博源公司已付2014年8月25日批次钢材款187500元,尚欠该批次钢材款100226.82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7726.82元。
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
博源公司不仅在一审中提供了郑怀成的证人证言,而且还出示了相应的收条收据等,足以证实博源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25日批次钢材款共计187500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被告主张牛立斌代原告收取钢材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博源公司抗辩的除120000元外,另行支付钢材款67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博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多次强调欠付2014年8月25日批次的钢材款的原因在于韩国新在2014年8月9日供应的钢材因不合格已被韩国新全部拉走,且因钢材不合格给博源公司造成了该批次钢材款损失、停工损失及其他损失,未付的钢材款远不足以弥补博源公司的损失。
博源公司的该等表述是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抵销权的表现。
一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即2014年8月9日)双方存在交易纠纷,博源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故此不予审查博源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
韩国新两次向博源公司供应钢材均是通过郑怀成、牛立斌进行,且两次供应钢材的供货方式、付款人、收款人等均一致,如果认定韩国新是2014年8月25日批次钢材的供货人,那么也应认定其系2014年8月9日批次钢材的供货人,郑怀成的证人证言(我和牛立斌以及原告韩国新商量把钢材卖了160000元,钢材款用于再次进货)也可证实韩国新就是两批次钢材的供货人,双方此前存在交易纠纷且数额明确(即2014年8月9日批次钢材款270494元)。
关于反诉和另行起诉的问题。
由于博源公司在诉讼中的表述构成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行为,与韩国新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必然要求具有牵连性,只需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可,因此对于在诉讼中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无需提出反诉。
至于是否需要对抵销债务另行诉讼以确定的问题,一方面法律没有对主张抵销的债务必须要另行诉讼确定的规定;另一方面,将抵销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符合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和抵销制度的特征、功能、达到当事人通过行使抵销权以抗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履行请求,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法律后果。
因此,博源公司虽仅提出抵销的抗辩,而未提出反诉,但不影响其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就抵销债务以及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博源公司无需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依法查明上述债务,将博源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一并处理,而非不予审查处理。
三、上诉人就2014年8月25日批次钢材应付款项为100226.82元,被上诉人就2014年8月9日批次应退钢材款为110494元,两相冲抵之后,上诉人已不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
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韩国新自认在2014年8月9日送过一批钢筋并收取全款,又主张钢筋不存在质量问题。
但在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5行至第7行,韩国新又主张只是签过合同,没有送过货、交易没有完成。
结合博源公司提供的钢筋检测报告(送检时间均为2014.8.9)足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8月9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博源公司已支付全款270494元,韩国新供应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等案件基本事实。
另结合博源公司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该批不合格的钢筋经韩国新同意处理得款160000元,也就是说,韩国新应退博源公司钢材款110494元。
两相冲抵后,博源公司并不欠付韩国新钢材款。
同时,按照2014年8月25日合同约定,博源公司应在收货后5日内付款,也就是说博源公司应在2014年8月30日付完全款,但直至2015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博源公司果真欠付钢材款,且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韩国新没有理由在供货一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
这一事实可侧面说明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且经冲抵后,双方已结清相关款项的事实。
一审判决除存在上述错误外,还存在证据采信的问题,即一审法院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仅在本院认证部分模糊证据采信问题,致使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缺陷。
博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定纷止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国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支付钢筋款67500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根本未委托郑牛立斌等相关人员向上诉人索要过钢筋款,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钢筋67500元。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说郑怀成和牛立斌取走60000元,现又变成675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无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根本证明不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7500元货款的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定抵销权问题,其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首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时,上诉人的证人郑怀成做证时陈述:2014年8月9日的这批钢材属于不合格产品,郑怀成、牛立斌等人用变卖所得价款160000元重新为上诉人进货了,支付了购买钢材的款项。
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2015年8月9日购买的钢材其自己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属于上诉人自己所有,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
其次,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8月9日购买的钢材,根本不是韩国新出卖给上诉人,韩国新也未出卖过不合格产品。
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将不合格钢筋出卖给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
首先,上诉人送钢筋的收货单2张,不是韩国新本人的签字,是别人冒名签的“韩”字。
其次,上诉人送检的钢筋样本,未通知被上诉人共同采样。
第三,检测报告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假设钢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应该提存。
现该批钢筋已经使用、处理或灭失,如何确定钢筋是被上诉人供货?第五,上诉人陈述钢筋连合格证都没有,上诉人收货时,应对货物外观进行检验,假设该批钢筋没有合格证、商标,上诉人不可能收货,即便收货也是认可。
三、韩国新本人与上诉人不存在2015年8月9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谈不上抵销权。
最为主要的是上诉人答辩时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共计55.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损失应当提起反诉。
综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国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博源公司给付货款1677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博源公司承建昌黎县新县政府北“和雅园”项目,从韩国新处订购钢材,博源公司向韩国新支付预付款120000元。
2014年8月25日,韩国新将钢材运送至博源公司“和雅园”工地,博源公司博源公司项目经理刘金峰对钢材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代合同)上签字确认。
送货单显示,钢材总价款287726.82元,结算方式为5日全部付清。
后博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
故韩国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新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韩国新提交的送货单(代合同)中,已明确载明送货数量、价款及给付期限,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博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国新同意或委托案外人牛立斌、郑怀成代为收取钢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将涉案钢筋款全部予以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9日供应的钢材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钢材系韩国新所提供,亦没有证据证明韩国新拉走并处理了上诉人主张的不合格钢筋,因此,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卢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新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韩国新提交的送货单(代合同)中,已明确载明送货数量、价款及给付期限,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博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国新同意或委托案外人牛立斌、郑怀成代为收取钢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将涉案钢筋款全部予以支付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9日供应的钢材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钢材系韩国新所提供,亦没有证据证明韩国新拉走并处理了上诉人主张的不合格钢筋,因此,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卢某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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