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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秋,男,原告单位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董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平,男,被告单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秋及李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平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入网费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其中95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新建的坐落于北戴河区海宁路136号230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接通原告现有的一台十吨燃煤锅炉,由该锅炉进行供热。双方协商确定入网费、安装费共计195万元,其中安装费50万元,须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入网费14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95万元。付款方式为中宇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转款到王思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55×××的账户。如中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则中宇公司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中宇公司仅支付安装费50万元,入网费14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热入网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新建房屋23000平方米,接通原告现有的一个十吨燃煤锅炉。双方协商确定入网费、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2、取暖费缴费通知单及薄荷花苑小区缴费发票各一张。证明2015到2016年度采暖季由北戴河区热力公司负责供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供热单位)、被告(乙方,开发单位)签订一份《供热入网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新建的房屋坐落于北戴河区海宁路136号,230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需要接通甲方现有的一台十吨燃煤锅炉,由该锅炉进行供热;入网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入网费、安装费共计195万元,其中安装费5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三日内支付,入网费14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余下9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转款到个人账户;还约定乙方如没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须在供暖期内给乙方进行供暖,乙方入该锅炉供热网后如政府收购甲方的供暖设施,乙方仍要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等。
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冬季是由原告向所在薄荷花苑小区等住户供暖,2015年开始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热力公司开始向小区住户供暖。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热力公司已于2015年向被告新建小区供暖。
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给付原告安装费500000元,供热入网费14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热入网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尚未按约定将供热入网费1450000元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供热入网费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阶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对于被告抗辩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网费145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之和:1、计算利息本金5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计算利息本金95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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