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东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鲲物业公司与被告侯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共计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小区X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07.28平方米。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拖欠物业费共计2700元。原告每年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逾期交物业费的违约条款等;3、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物业费通知和物业服务照片。
被告侯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东某为北戴河区薄荷花苑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8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薄荷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小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主次干道的保洁;公共楼道、电梯、大堂、会所的保洁;垃圾的收集;小区内排水、排污管道的疏通;保安及车辆秩序管理等,并约定了服务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薄荷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小区内存在安保、保洁等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2012年至2017年,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另查明,依据原告与秦皇岛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大薄荷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薄荷花苑大薄荷寨安置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是0.7元月平方米,大薄荷寨村村民是0.35元月平方米。被告是大薄荷寨村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薄荷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鉴于原告近年来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至2017年物业费共计2432元(107.28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36月+107.28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36月×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博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 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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