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5国道南大寺村委会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悦、顾青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5年9月12日5时50分许,刘精华驾驶冀CS4565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森林逸城门前,遇王宏展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精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100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00元、存车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精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精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冀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限额后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投保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3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合理合法性,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31000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施救费、评估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410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3、存车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6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1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35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损失13510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华某某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