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
关晓凡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唐某某
李爱菊
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住所地北戴河区。
负责人杜海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晓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某,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二被告用于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了保全。2014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关晓凡,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因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18154.46元,2014年2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799000元,以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的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第二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主合同以外的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为人民币218154.46元,2014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799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唐某某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开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秦籍国用(2010)第秦开004号,建筑面积646.9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唐某某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因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18154.46元,2014年2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799000元,以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的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第二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主合同以外的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为人民币218154.46元,2014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799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唐某某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秦皇岛市房权证秦开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秦籍国用(2010)第秦开004号,建筑面积646.9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唐某某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高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