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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北戴河胜平包装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胜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
法定代表人曲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薄荷寨东S267线东侧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麻德玉,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胜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麻德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共计6次在原告处赊购包装纸箱,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六份,总货款为31563.1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报销凭证,对于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6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胜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563元和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玉凤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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