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42607-3。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思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火车站站前小区1-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9204-5。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媛媛,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图里河镇和平路390楼3单元3楼9号。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思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秦皇岛市思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民、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孟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一起来看流星雨》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中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一起来看流星雨》的播放内容,立即停止提供《一起来看流星雨》的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费等合理开支费用3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只凭提供的一份授权书复印件就证明该公司享有《一起来看流星雨》的网络播放权并提起诉讼。2、对原告进行公证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及取证的合法性让我公司质疑,该公证书漏洞百出根本没有严谨性,不具备法律效力。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侵权费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相应的授权,享有《一起来看流星雨》电视剧的独家播映权和维权的权利。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0号公证书,证明授权书与原件相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1号公证书,证明授权书与原件相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授权方把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给领权方。
4、光碟一张,标注的《一起来看流星雨》的版权人是湖南电视台、天娱传媒、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5、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7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一起来看流星雨》存放在自己的局域网中,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传播并收益的侵权事实。
6、公证费票据共800元。
7、购买光碟的费用72元。
8、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3三份公证书是由北京东方公证处实施的公证行为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公证书没有能力证明原告对涉案电视剧拥有著作权。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制作光盘的手段多样化。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是原告通过技术处理伪造的证据,该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修改特定文件使其域名指向内部地址,从而制造自己所需要的假象或者在传播网页的服务器做手脚,使某域名指向自己希望的IP地址,也能实现原告公证书所展示的内容,通过对电脑预存内容的技术处理在不接入互联网或局域网的状态下伪造桌面,造成操作假象,也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入涉案影片的效果。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7、证8均有异议,我方未侵权,发生费用与我们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
1、网络公司的检查登记本。该本第19页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网吧中有人制造与被告网吧同名的电影网页。原告有制造侵权假象的行为。
2、网吧座位照片,证明原告的公证人员在做公证的情况下程序违法,座位与座位之间距离很远有间隔,一个人不可能看到另一个人操作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制作的电影网页。证据2无法证明是照什么地方,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公证员不在场这个事实。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1、证2、证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制止侵权等权利,应予认定有效。证4标注的版权人为合法授权人,应予认定有效。证5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证明被告在网络传播涉案的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予认定有效。证6、证7、证8均为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索赔的范围,应予认定有效。
被告证1为单方记载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证据保全时采用了非法行为,故不予认定。证2是几张网吧位置图照片,一是不能显示座位号,二是无法证明原告公证人员所坐座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湖南电视台、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共同拥有《一起来看流星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8日将涉案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给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同日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又将《一起来看流星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9月8日,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一起来看流星雨》具有独家网吧播映权及维权权利,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2010年7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该处于2010年7月7日派员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站南大街579号“思源网络”网吧内,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758号公证书,对该网吧播放的《一起来看流星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为维护己方权利已支付公证费800元、光碟费7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网尚公司依法取得《一起来看流星雨》电视剧的独家网吧播映权,同时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思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场所播映涉案的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给不特定的公众观看,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证据,应由本院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十七)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思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的播放内容,立即停止提供《一起来看流星雨》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思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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