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南戴河光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0837069-X。
法定代表人:戴明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蓝某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培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3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培训费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2万元培训费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当日,闫某即入学,并通过转账给王烨老师的方式向蓝某培训学校缴纳两万元培训费。从时间上看,一审法院认定当日,当日指的是2014年10月13日,而闫某提供的回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因此从时间上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在入学时向上诉人缴纳了培训费用。其次,形式及金额上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从闫某提交的这份回单来看,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向王烨的转账凭证,而是王烨本人的现金存款业务回单;另外,从金额上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万元而是3万元,再次这份回单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这份回单不论从时间上还是形式上及金额上均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在签订协议时即2014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缴纳了2万元培训费用,一审法院这一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闫某完成学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短期入学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在学员考取资格证书后,将学员安排到民航机场从事地勤工作。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学员培训开始后,必须严格服从学校日常管理,配合学校、教师完成培训内容,励志以优异的成绩完成学业。另外,该协议最后“注”部分明确规定,学员在规定培训期满,顺利完成学业的学员,如甲方不能推荐工作,甲方将退还培训费用。同时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下发的通知规定,学生培训后,必须考取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才算完成学业,推荐就业。可见学员必须完成学业考取资格证书及结业证书后,上诉人才能为其推荐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近一个月的培训后于2014年11月8日请假回家,被上诉人在明知请假期限只有三天的情况下,假条到期后一直未回来上课,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其做出了开除决定。可见被上诉人并未能依约完成学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推荐工作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培训是为了让学员掌握相应的技能,从而具备考取相应,资质证书的能力,学员只有依约完成学业并考取相应资质证书及结业证书,上诉人才能为其推荐工作,本案被上诉人闰浩未能依约完成学业,未能考取结业证书及相应资质证书,就不具备要求上诉人为其推荐工作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学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退还培训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已向上诉人缴纳了两万元培训费,也未能证明其完成了学业,其无任何事实依据要求上诉人返还2万元培训费用,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已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蓝某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闫某与蓝某培训学校订立《北戴河蓝某民航短期培训入学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蓝某培训学校负责学生正常顺利完成学业,推荐闫某到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安检中心工作;蓝某培训学校负责学员考取民航类资格证书,在学员考取资格证书后,将学员安排到民航机场从事地勤工作。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学业或被学校开除的、不服从分配者,蓝某培训学校不受约定限制、有权不予安排工作(所缴费用不退);培训时间为期3-6个月,不服从分配者,自动退学者,培训期不服从学校管理者、在校期间记大过处分者,蓝某培训学校不负责分配工作,所交培训费及相关费用一律不退。学员在规定培训期满,顺利完成学业的学员,如蓝某培训学校不能推荐工作,将退还培训费。当日,闫某即入学,并通过转账给王烨老师的方式向蓝某培训学校交纳2万元培训费。2014年11月8日,闫某曾以天气寒冷需回家取厚衣服为由请假回家。蓝某培训学校未为闫某安排工作。2014年12月1日,蓝某培训学校以闫某无故旷课已达90学时(15天)为由,给予闫某开除的处分。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按照招生老师的要求将培训费汇至其个人银行卡且闫某、蓝某培训学校订立了培训就业协议,闫某与蓝某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蓝某培训学校主张闫某请假之后无故旷课,已开除闫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蓝某培训学校主张的闫某应取得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才算完成学业推荐就业,亦无证据证明闫某未取得证书是闫某的原因所致,故对蓝某培训学校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蓝某培训学校未按约定履行为闫某安排工作的义务,应退还闫某2万元培训费,故原审法本院对闫某请求蓝某培训学校退还2万元培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闫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蓝某培训学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某培训费20000元;(二)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闫某提交短期培训入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三个月内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推荐工作,退还全部诉讼费用,并没有约定其他附加条件。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上印章与上诉人印章非常明显不一致,上诉人的印章有备案登记,可以到登记部门去核实。合同样式与上诉人的合同样式不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与上诉人蓝某培训学校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闫某是否已向蓝某培训学校交纳2万元培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能够证明闫某于入学当天通过转账给王烨老师的方式向蓝某培训学校交纳2万元培训费的事实。关于蓝某培训学校是否应当返还闫某2万元培训的问题。本院认为,蓝某培训学校提交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载明:“我局下属各职业培训学校:为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各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培训后,必须考取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才算完成学业,推荐就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2013年9月6日”。该通知系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并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该通知能够证明学生考取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培训学校推荐就业的前提条件。蓝某培训学校提交的闫某请假条载明:“尊敬的老师:因天气寒冷需回家取厚衣服,望您批准!请假人:闫某签名2014.11.8”。对该请假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闫某对上述通知内容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请假条、证人丁某(蓝某培训学校学生处处长)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14年11月8日闫某以天气寒冷需回家取厚衣服为由请假回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请假及销假应为请假人的主动行为,请假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假。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约定,在规定培训期满,顺利完成学业的学员,如蓝某培训学校不能推荐工作,将退还培训费。本案中闫某因请假回家而未按规定完成学业,闫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取得相关证书是蓝某培训学校的原因所致,故闫某请求蓝某培训学校退还2万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亮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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