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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与薛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厂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和被上诉人草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计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03年2月10日,草厂村委会与薛某某签订《土地种植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草厂村委会)将可耕地150亩及零散地、经济林53亩4400株、科技大棚11个及农业生产设施(以清单为主)、库房45平方米;经双方现场测查核实为准,列入清单帐。交由一份(薛某某)承包种植经营、管理,搞农业种植生产,不准擅自转办其他生产项目和经营方式,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二、乙方在经营期间,实行自行管理,完成上级安排的种植计划,管理好甲方提供的各种设施,不准中转他人经营。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叁万元,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金,如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六、承包年限: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时间为五年。七、承包期满,双方按当年核准的入账清单结算。由乙方增设的生产物资、设备、种植树木、植被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按承包时核实入账清单,清查核实按原值收回。九、此协议已经草厂村第六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草厂村委会将可耕地150亩及零散地、经济林53亩4400株、科技大棚11个及农业生产设施、库房交付薛某某经营。薛某某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和养殖、种植,并建设了相关经营居住用房及养殖经营用房。2013年以前的承包金薛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全部交清。在薛某某向草厂村委会缴纳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度的承包金时,草厂村委会以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前,草厂村委会无法收取薛某某交纳的承包金为由,草厂村委会没有接收。协议中草厂村委会交付薛某某的库房已在修建北戴河区北六路时占用,补偿款已经支付草厂村委会。薛某某承包的土地在修建北戴河区北六路、北七路时征用了一部分。(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2003年5月20日,草厂村委会与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乙方(薛某某)承包租用协议期满后,如国家及地方政府没有征用,乙方所承包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延续租用该土地使用权及续签合同协议权。如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方可另行使用,此协议与正本协议同具法律依据。一经双方签字,即刻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空口无凭,特立此证。”双方对于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补充协议内容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审理中草厂村委会提交了该补充协议复印件,并称该复印件系薛某某合伙承包人赵庆江交付草厂村委会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有“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限是到2013年5月20日止。薛某某对草厂村委会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提交了该补充协议,但薛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下方没有“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内容。庭审中薛某某证人草厂村委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法定代表人、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经手人张某出庭证明,2003年由于草厂村委会经营土地连年亏损,经研究决定,将土地对外招投标承包,薛某某投标并中标后,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将土地承包给薛某某,租期五年。但到当年五月份,考虑到该土地的性质,原拟租期30年,经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只要国家不征用土地,该协议就延续有效,不再签订新的协议,薛某某就一直按照原协议执行,按期交付租金。当时草厂村委会的真实意思是到协议期以后,如果国家不占地征用土地,薛某某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不再签订新的协议。审理过程中草厂村委会提交了租赁土地位置明细,对于草厂村委会交由薛某某承包的耕地、零散地、经济林、大棚等的面积、四至范围等,草厂村委会提供了部分土地的大约面积、大概范围及位置,但不能提供准确的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薛某某对草厂村委会提供的部分租赁土地位置明细中土地的大概位置无异议,但对明确的土地四至范围说不清楚。同时认为草厂村委会提交的租赁土地位置明细没有写明零散地的范围,双方协议约定的零散地大约六块共一百多亩,大部分都被草厂村委会收回,只有北七路边上有一部分薛某某现在实际占用。庭审中证人张某关于承包土地的范围,称耕地、林地在北七路西侧,大棚在北六路西侧;零散地包含除部分养殖户已经承包的以外,当时草厂村委会的土地全部包含在薛某某承包的零散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草厂村委会与薛某某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经营承包协议书》、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草厂村委会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要求薛某某向草厂村委会交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对此薛某某不认可,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协议期满后,如果国家及地方政府没有征用承包地,双方继续延续原协议,不再另行签订新的协议。认为现承包土地没有被国家及地方政府征用,薛某某已在承包土地上投入了巨额资金,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薛某某不是拒绝缴纳承包金,是草厂村委会拒绝接收。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为五年,现已届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在薛某某承包租用协议期满后,如国家及地方政府没有征用,乙方所承包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延续租用该土地使用权及续签合同协议权。该约定明确表明在承包租用协议期满后,薛某某只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延续租用土地使用权及续签合同的优先权,并没有约定双方不再另行签订新的协议,继续延续原协议。薛某某的抗辩只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薛某某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草厂村委会经集体研究,决定统一村集体土地承包费标准,薛某某不接受新的继续承包条件,草厂村委会要求薛某某交还承包地,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部分耕地和零散地已被政府修路征用或被草厂村委会收回,故薛某某只就现实际占有使用部分交还。对于草厂村委会要求薛某某参照年承包金给付2013年5月20日之后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6万元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薛某某在此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因此,草厂村委会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承包金薛某某应当支付,故对草厂村委会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经营的可耕地及零散地(以薛某某现实际占有使用为准)、经济林53亩4400株、科技大棚11个(60米×8.5米)返还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二)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014年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草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种植经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草厂村委会有权要求上诉人薛某某返还承包地及合同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关于承包土地的继续承包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乙方(薛某某)承包租用协议期满后,如国家及地方政府没有征用,乙方所承包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延续租用该土地使用权及续签合同协议权。”该约定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理解上存在歧异的问题,上诉人薛某某只享有在草厂村委会确定的新的承包土地标准下的优先承包权,上诉人薛某某主张只要承包的土地未被国家征用双方就继续按原协议履行缺乏理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未签订新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审亦未判决解除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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