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北戴河区发展改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翔园43栋。
法定代表人:李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穗影,被告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欣,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秦某某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郭一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穗影、杨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项目名称:北戴河光雕项目;乙方在北部新城印象北戴河公园内投资2000万元以上兴建北戴河光雕艺术展;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将约20亩土地供乙方投资使用,土地产权不变;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北戴河注册项目公司;乙方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符合北戴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公园内现有设计方案相结合,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不得改变以光雕展为主题的展示活动,土地不得对外出租;乙方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光雕项目的施工、环境建设及围栏等基础设施的改造、维修管理,安全运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经营场地封闭,按规定收取门票,展示期间乙方对北戴河区本地居民及公园代建单位业主免费开放,并对公园代建单位提供相关优惠。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场地,为支持乙方事业发展,前三年甲方应收益部分,双方商定以乙方投资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的一颗光伏能源树抵顶,此树须于2015年暑期前按甲方指定地点安放完毕投入使用,从第四年开始,甲方视乙方经营收入情况双方另行商定收益事宜,同时在合作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间,甲方向乙方承诺在北戴河行政区域内不得许可第二家经营性的光雕展;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平整后交给被告使用。大约在2015年6月中旬,被告开始接收该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主张由于光雕设备技术是第三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的,被告与其有合作,因与其合作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出现意见分歧,其合作方不让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至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指定地点安放一颗不低于200万元的光伏能源树,暂时安放在了秦某某市开发区。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原告不同意追加,认为:1、本案是原、被告间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纠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只限于本案的原、被告。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2、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之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与第三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并不完全知情。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在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是自主经营的,被告与第三方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协助处理被告与第三方产生的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指定地点安放一颗不低于200万元的光伏能源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秦某某光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秀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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