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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喜,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玻璃工艺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47375-9。
法定代表人代登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励程公司与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坤玻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镇坤玻璃公司将厂区4#、6#、7#承包给励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补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关三座厂房励程公司在编制的《预算书》中镇坤玻璃公司所要承担的税金4#为28868元、6#为40386元、7#为100216元,为了符合北部工业区的税收政策,应在励程公司的总工程费中减出,此款额由镇坤玻璃公司安排办理税务及发货票。”励程公司因镇坤玻璃公司拖欠工程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经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坤玻璃公司给付励程公司工程款81295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本院二审维持此判决后,原审法院对镇坤玻璃公司依励程公司申请进行了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镇坤玻璃公司800000元整,后镇坤玻璃公司又以其他理由起诉了励程公司,将上述执行款申请保全,该案审结后,2014年5月22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将800000元执行款给付励程公司。2012年12月14日,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对励程公司出具秦地税处[2012]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秦地税罚[201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励程公司应缴税款总计243715.75元,罚款总计125780.34元,滞纳金146250.81元,上述款项合计515746.9元,励程公司方于2013年1月6日上缴给税务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励程公司与镇坤玻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励程公司主张税金应当由镇坤玻璃公司承担,但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在鉴定报告中已包含了建安工程造价税金和主钢结构的制作费,鉴定结果中主钢结构制作费按建设单位镇坤玻璃公司与天津市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单价计入,金额共计1739950元,此部分未计入税金,该部分税金应为多少,励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镇坤玻璃公司已向励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相应的税金,故励程公司要求镇坤玻璃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对励程公司进行处罚系因励程公司未及时履行缴纳税款义务,不属于镇坤玻璃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励程公司造成的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励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原告励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励程公司提交了一份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说明一份,欲证明主钢结构制作费用1739950元价款应补缴税费合计80211.73元,已经由励程公司向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依据双方约定,该税款应由镇坤玻璃公司给付。镇坤玻璃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中的170余万元的工程款是指钢结构的价款,镇坤玻璃公司从天津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时已经上税并由天津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镇坤玻璃公司已经缴纳过税款,不应重复缴纳。镇坤玻璃公司提交了税务发票三张,分别是天津市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给镇坤玻璃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秦皇岛首钢机械厂为镇坤玻璃公司开具的一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15000元、744190.45元、20532元,纳税额分别是103888元、108130.24元、2983.28元,证明镇坤玻璃公司对于170余万元钢结构制作费的税款已经缴纳。购买的价格虽然是140余万元,但是170余万元只是预算,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发生变化,最后没有到170余万元。励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镇坤玻璃公司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上税显示的并不是镇坤玻璃公司。该发票应当开具给励程公司,由励程公司交给税务机关从过程总造价中扣减。镇坤玻璃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然真实存在且来源合法,但是镇坤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励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税务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组成工程造价的主钢结构制作费1739950元应交纳税金80211.73元,以及该80211.73元税金因迟延交纳所产生的罚金及滞纳金是否应由镇坤玻璃公司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厂区4号、6号、7号建筑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中,“鉴定结果中主钢结构制作费按建设单位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计入,金额为1739950元,此部分未计入税金。”而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1739950元已经产生了税费,并由励程公司补缴税费合计为80211.73元。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诉争厂区4号、6号、7号建筑物所产生的税费由镇坤玻璃公司承担并安排办理税务及发货票。故励程公司要求镇坤玻璃公司承担80211.73元的税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镇坤玻璃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天津市北洋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秦皇岛首钢机械厂开具给镇坤玻璃公司的,因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共计1479722元,与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所包含的主钢结构制作费1739950元的数额不符,该增值税发票所含增值税与本案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征税的税种不同,且该增值税发票不是开具给励程公司的,不能抵扣励程公司向税务机关所缴纳税款,故镇坤玻璃公司该项辩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0211.73元税金迟延交纳所产生的罚金及滞纳金应否由镇坤玻璃公司承担的问题,税务机关对励程公司进行的处罚,系因励程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主体,未及时履行80211.73元纳税义务造成,系其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镇坤玻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镇坤玻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励程公司应付税款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211.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3月28日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
三、驳回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共计15541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励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3.98元,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镇坤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41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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